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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安服务管理条例(二)

发布日期:2015.08.22

第二十九条  在保安服务中,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,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:

(一) 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,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;

(二) 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、守护、安全检查、报警监控;

(三) 在机场、车站、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,维护公共秩序;

(四) 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,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,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。

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,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,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。

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,依照《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》的规定执行。

第三十条   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:

(一)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、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、殴打他人;

    (二) 扣押、没收他人证件、财物;

(三) 阻碍依法执行公务;

(四) 参与追索债务、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;

(五) 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、报警记录;

(六) 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;

(七) 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。

第四十五条  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;情节严重的,吊销其保安员证;违反治安管理的,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(一)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、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、殴打他人的;

(二) 扣押、没收他人证件、财物的;

(三) 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;

(四) 参与追索债务、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;

(五) 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、报警记录的;

(六) 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;

(七) 有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。

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,依照《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》的规定处罚。

第五十二条  本条例自20101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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